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详细阐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机制,确保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3、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4、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5、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违反条例的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如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用人单位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该条款的设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协助,并真实反映情况,不可提供虚假资料或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情况,不得隐匿或销毁证据,以及拒绝或阻挠检查。违反该规定,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限期改正。
相关规定:《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第四章中,涉及多个条款对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类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定和处罚。以下是部分内容的概述:第二十九条中,对于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纠正,并根据严重程度可能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监察的管辖与职责。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对于用人单位,由其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而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管辖权则归属其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详细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违规处罚措施。第十八条,对于已由法律和法规明确处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举报投诉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
1、山东省制定并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旨在通过依法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确保劳动者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监察对象和范围。
2、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也会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据本规定进行监察。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秉持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其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准绳,法律为依据,注重教育与处罚的结合,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确保公正透明。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5、青岛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规范为核心,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旨在确保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监管有序进行。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涵盖了市和区(市)的广阔地域。
6、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