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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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发布信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明确规定已被水利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为规章,法规名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法规于1992年4月3日正式生效,同日开始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目前,尚未记录有对该法规的修改日期,其正式文号为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1张图片

其中,大型建设项目在长江、黄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省际边界和国境边界河道的管理范围内,由流域机构或地方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按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对于其他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权限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共同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河势稳定以及行洪和航运畅通。

法律依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水利部于2004年8月5日发布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这是一项规范性文件,文件编号为办建管[2004]109号。该导则旨在指导和规范河道管理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境内的河道。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厂办什么手续

1、需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河道保护的内容予以审查,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程序: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阶段需向河道主管机关提交申请,包括申请书、项目依据文件、初步方案、土地使用情况以及防洪措施等内容。对于重要项目,还需提交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审查过程中,河道主管机关会评估项目的规划、防洪标准、对河势和水质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定旨在强化建设活动的管控,确保江河防洪安全。根据《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所有在河道及其相关区域进行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如水利设施、桥梁、道路等,必须在河道管理权限内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4、第十六条指出,任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扩建的工程,如引水、截水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在获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后续审批。跨区或边界河道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可由其授权相关区(市)部门负责。

5、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6、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中,大型建设项目在长江、黄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省际边界和国境边界河道的管理范围内,由流域机构或地方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按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对于其他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权限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共同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河势稳定以及行洪和航运畅通。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建设项目审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事先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审批过程中,需充分考虑项目对河道生态环境的影响,确保项目符合河道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部门需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严格评估,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明确规定已被水利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为规章,法规名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法规于1992年4月3日正式生效,同日开始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目前,尚未记录有对该法规的修改日期,其正式文号为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确保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不受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项目时,需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同意。

根据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所有在河道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防洪评价并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为确保这一过程的规范性与质量,特制定此编制导则。此导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大、中型以及对防洪有显著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 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条例,旨在强化河道管理。第二条,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航道则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需全面规划,兼顾防洪与综合效益,服从整体防洪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防洪除涝并重,兴利服从除害。同时,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河道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河道管理水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在本市得到有效实施,强化河道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共同保护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

为了强化在河道管理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及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以下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总则

根据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所有在河道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防洪评价并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为确保这一过程的规范性与质量,特制定此编制导则。此导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大、中型以及对防洪有显著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依据国家计委、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下简称建设项目),应进行防洪评价,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为适应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工作的需要,规范编制方法,保证编制质量,特制订本导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确保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不受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项目时,需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同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条例,旨在强化河道管理。第二条,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航道则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需全面规划,兼顾防洪与综合效益,服从整体防洪安排。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