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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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是有条件转让原则。二是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为主要目的的原则。在国有股权转让时,一般股权转让须遵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国有股权概念: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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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有下列要求: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有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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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转让”指的是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由管理层持有单位负责人及领导班子成员接收或通过其设立的新企业转让。在执行上,部分地区或部门可探索中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但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得转让给管理层,具体标准参照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分类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公正和合规。以下是具体要求:(1)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需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企业进行审计,特别是当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时,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以保证透明度。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财政部、国资委制定,2004年2月1日生效。《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制定,2005年4月1日生效。《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2005年12月19日生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总则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对产权转让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战略性调整,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办法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为了确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范与有效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此《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章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若转让方或受让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第三十条所述不当行为,如终止转让或提起诉讼确认无效,转让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召开了第5次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即《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以省长王三运的名义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项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安徽省内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以确保产权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企业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条例规定,他们负责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以及综合评价等关键环节(第三十条)。在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处理上,这些机构也发挥协调作用,确保产权关系清晰,减少纷争(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