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2、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建设资金的承担有所明确。第二十四条规定,从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部的供热管线,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对于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责任分工。
3、在吉林省的城市供热管理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第六章中详细列出。首先,对于未获得《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供热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会强制停止其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以此确保市场秩序的规范。
4、吉林省的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了城市供热的规划与建设原则。首先,第七条强调,城市供热规划需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遵循合理布局和统筹安排,确保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建设等项目不会占用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规划一旦纳入总体规划,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5、年吉林市供热费标准如下:居民住宅单价2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民单价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层高超过三米的,每超高0.3米,热价加收5%;层高达到6米(含6米)最高加价不超过50%;层高超过6米的特殊用户,可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实际耗热情况协商议价。
吉林省供热温度标准
吉林省供暖温度标准不得低于摄氏18度。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当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吉林省供暖温度标准是16——18度 附录: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折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供热面积:12700205平方米。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吉林省供热运行参数有供热量:最大供热量:739MW平均供热量:488MW最小供热量:241MW,热水设计温度:一次网供回水温度110/70℃二次网供回水温度80/60℃,供热面积:12700205平方米。吉林省供暖温度标准为18摄氏度。
例如吉林省:根据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而且这一标准12年未变。
吉林省供热进水和回水35~50℃,最大不应该超过60℃。以黑龙江省为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低温期间每天每平方米退费金额=热价×(标准温度-室内实际温度)/(标准温度 -5)×供热期总天数;(三)居民用户室温平均低于摄氏10度的,按停供标准退费。
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
1、在吉林省的城市供热管理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第六章中详细列出。首先,对于未获得《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供热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会强制停止其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以此确保市场秩序的规范。
2、供热企业应当保障用户的供暖权益,确保供热服务的公平、公正、合理。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对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吉林省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吉林省应当依法吊销其供热资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为了强化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权益,推动供热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条例。所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条例中的规定。
4、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建设资金的承担有所明确。第二十四条规定,从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部的供热管线,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对于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责任分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1、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2、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3、一)《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根据 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4、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5、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按本细则退费或支付检测费用,对拒不执行的,居民用户 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第十五条对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将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6、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